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与关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社贤。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武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丙。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关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4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关某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存放费共计x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社贤、石武现、被上诉人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红斌生前系关某丙开办的石英砂厂的工人,该厂无办理营业执照。2008年4月18日张红斌在停产期间,未经关某丙同意,私自驾驶关某丙所有的无牌照三轮运输车外出沿耿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凉寺路口处,未降低速度翻车,张红斌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4月25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以关某丙不积极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关某丙支付张红斌医疗费、处理该事故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47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红斌生前虽系关某丙雇佣的工人,但张红斌在停产期间,自行驾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张红斌存在较大过错。但关某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未办理登记,且疏于管理,故对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应适当赔偿,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关某丙赔偿损失,该院应予部分支持,赔偿比例酌定为30%为宜。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项目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尸体存放费x元,抢救费及相关某活费x.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x元,以上共计x.47元,故关某丙应负担x.47元×30%=x.14元,扣除关某丙已支付的x.47元,关某丙还应赔偿张某甲、张某乙x.67元。张某甲、张某乙请求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某定进行赔偿,因本案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7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5元,由二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1015元。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事故发生的当天关某丙并未按照政府部门对其下达的停产通知的要求停产。张红斌和其他三名工人(马琦、韩某某、蒲占生)正是在关某丙的老厂干活后,返回关某丙新厂即石英砂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张红斌在关某丙的石英砂厂停产期间,未经关某丙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张红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以张红斌属于私自外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仅让关某丙承担对事故车辆“未办理登记,且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接受质证的证人韩某某和关某丁均与关某丙存在亲属关某,且在法庭所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以此二人的证言认定事实显属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某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了我省精神损害赔偿的参考数额,即“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煤矿矿工的死亡赔偿已从2004年的最低赔偿20万元提高到了现在的30万或者是40多万元。而本案,张红斌的不幸遇难身亡给其亲属张某甲、张某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却仅判决了x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雇工死亡的赔偿相比,出现了严重的失衡。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审判实践,判决关某丙支付精神赔偿10万元。

被上诉人关某丙答辩称,2008年4月16日,关某丙所开办的新厂正处于政府限令停产状态,关某丙本人正在外地要账,准备给工人发工资。当日下午,张红斌召集马琦、韩某某、蒲占省三人,不顾关某丁、关某帅的制止,擅自开着关某丙的生产专用三轮车出外游玩。在游玩过程中,由于张红斌驾驶不当,酿成事故。且关某丙开办的老厂早已在2006年12月19日就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行执字第X号公告强行拆除,不可能存在张红斌与其他工人一起去老厂干活的事实。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张红斌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佣工作,而关某丙不存在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红斌的死亡是由于其自己驾驶不当造成的,与关某丙是否进行车辆登记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某。关某丙在此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加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令关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事故发生后,张红斌虽经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为了将张红斌的遗体转往火葬场进行火葬,关某丙当时就垫付火化费2000元。但由于张红斌的家属拒绝在火化单上签字,故意延长停尸时间,致使停尸费一再扩大。故此项损失更不应由关某丙承担。请求驳回张某甲、张某乙一、二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登封市交警大队于2008年4月19日及20日分别对马琪和蒲占生做的询问笔录。马琪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有以下表述“……在登封市马庄水库一石粉厂回耿庄砂厂……”蒲占生在被询问时表述“我们是在关某丙马庄的砂厂内干活回关某丙耿庄的厂里去的”,张某甲、张某乙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张红斌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死亡的。第二组证据为登封市交警大队于2008年4月19日及23日分别对关某帅和韩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关某帅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当述及其舅舅的情况时,关某帅表述“叫韩某某,40岁……”“我舅是在登封市耿庄关某丙(我父亲)开的沙厂内干活……”韩某某在被询问时有以下陈述“……我们四个人从马庄坐着三轮车向耿庄村关某丙的石英砂厂去……”张某甲、张某乙拟以该组证据证明韩某某与关某丙之间存在亲属关某,且韩某某认可当天张红斌开车是去关某丙老厂干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登封市交警大队于2008年4月19日及20日分别对马琪和蒲占生做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和事故所在地区地图复印件一份。蒲占生在被问及平时都有谁驾驶过该三轮车时,回答“一般都砂厂的关某丁开,我也开过,张红斌也开过……”马琪询问笔录中其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张红斌和占生他俩个经常开三轮车。”马琪对事故过程的描述中有“……三轮车车速较快,又是急弯道路……”的陈述。张某甲、张某乙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张红斌驾驶车辆是经过关某丙许可的。而事故发生地点是一个直角形的急弯和陡坡,属于事故频发地,因此,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张红斌驾驶时存在重大过失,而是由于道路设计问题。

关某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对于马琪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马琪仅是说“在登封市马庄水库一石粉厂回耿庄沙厂”,并没有表明曾到关某丙的老厂干活。对于蒲占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中蒲占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且未说明是干什么活,其内容是不真实的。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韩某某与关某丙确有亲属关某,但韩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我们四个人从马庄坐着三轮车向耿庄村关某丙的石英砂厂去”并未证明是去干活。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蒲占生与马琪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张红斌驾车外出是经过关某丙的同意。事故现场照片和地图恰恰能够证明张红斌驾车速度较快,且事故地点处在新、老厂之间较远的道路上。

二审过程中关某丙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事故现场照片七张。该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没有发现事故车辆载运的任何货物。关某丙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张红斌当时是去老厂拉盖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二组证据为登封市旅游地图复印件一张、证人刘某某、关某丁、韩某某的证言各一份。三名证人均到庭接受了质证。登封市旅游地图显示,关某丙所开办的新、老工厂之间有两条公路通行,一条为近似直线的公路,另一条为“〈”形的公路。而事故发生的地点处在较远的“〈”形公路上,在该条公路沿线上分布着清凉寺、影视城等多个景某。刘某某出具证言证明其开办的工厂与关某丙开办的新厂毗邻,根据当地登封大金店工业办下达的安全指令,2008年4月14日至5月1日,两家工厂均处于停产整顿期间。关某丁和韩某某分别出具证言证明,事故当天关某丙不在当地,张红斌是与他人一同私自驾车外出游玩,并非在从事雇佣工作。关某丙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关某丙开办的新厂于事故当天处于停工状态,张红斌的行为并非从事雇佣工作,而是私自外出游玩。

张某甲、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明确显示事故地点是急弯和陡坡,属于事故频发地,存在道路设计问题。第二组证据中,对于登封市旅游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新、老厂之间有两条公路通行,张红斌驾车从老厂返回时走的是距离较长的线路。但称选择该条道路是因为躲避另一条道路上警察的查问。并认为地图中表明了事故地点存在一个急转弯。对于证人刘某某、关某丁、韩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张某甲、张某乙认为刘某某与关某丙两人开办的工厂之间并无关某,刘某某只能证明其本人所开办工厂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当天关某丙所开办工厂是否停工。关某丁所述的张红斌当天并非从事雇佣工作与事实不符。韩某某陈述的事实与其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所讲内容矛盾,且在作证时隐瞒其与关某丙的亲属关某,韩某某的品质存在问题。因此,张某甲、张某乙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不具真实性。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关某丙对于张某甲、张某乙所提供的三组证据中马琪、韩某某、关某帅三人的询问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事故地点地图的真实性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蒲占生的询问笔录,虽然关某丙认为该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并非蒲占生本人所写,但关某丙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对该份证据上所加盖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定该份证据系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取得。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以上四人的询问笔录中,马琪的询问笔录记载“……在登封市马庄水库一石粉厂回耿庄砂厂……”并未明确表示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蒲占生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们是在关某丙马庄的砂厂内干活回关某丙耿庄的厂里去的”表示是在干活。但由于马琪和蒲占生二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张某甲、张某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关某丙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以马琪和蒲占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张红斌当时从事雇佣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某帅在询问笔录中说明韩某某是其舅舅,对此关某丙明确认可。证明韩某某否认双方存在亲属关某确系虚假陈述。但韩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四个人从马庄坐着三轮车向耿庄村关某丙的石英砂厂去……”从中并不能看出当时是游玩还是从事雇佣工作,这与韩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证明当时是外出游玩并不矛盾。因此,对于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由于韩某某否认其与关某丙之间的亲属关某,且其在庭审过程中所做的证明与在询问笔录中的记录相矛盾,所以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当时系外出游玩的证言是虚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关某丙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故现场照片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登封市旅游地图复印件的真实性,张某甲、张某乙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刘某某出具证言,张某甲、张某乙虽对登封大金店工业办向刘某某和关某丙一块下达了安全指令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仅能证明其本人开办工厂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关某丙所开办工厂也处于停工状态。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关某丙所开办的工厂并无联系,因此刘某某不能直接证明关某丙所办工厂的经营状态,但由于张某甲、张某乙对于政府下达停产通知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按要求2008年4月16日关某丙的工厂应在停产整顿当中。虽然张某甲、张某乙对关某丁、韩某某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二人的证言与事故地点及现场照片、以及关某丙不在当地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张某甲、张某乙在提供证据时表述“证明材料五份,马琪与祖喜凡证明张红斌是在拉盖板途中发生的事故而死亡。”该笔录显示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张红斌当天从事的雇佣工作是拉盖板,但从双方均认可的由交警部门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上看,现场并没发现有任何事故车辆载运的货物,张某甲、张某乙亦未提供盖板存在的任何证据。另,双方对于事故当天关某丙不在当地的事实并无异议。

在一审卷宗记载的及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中,登封大金店工业办下达的安全指令通知书证明事故当天关某丙所办工厂应处于停产整顿状态;韩某某、关某丁、关某帅三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当天张红斌、韩某某、马琪和蒲占生四人系私自外出游玩;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并未发现盖板;登封市旅游地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处于关某丙开办的新、老厂之间距离较远的公路上;关某丙于事故当天不在当地的事实均不利于证明张红斌是从事雇佣活动。而有利于证明张红斌从事雇佣活动的有效证据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仅有蒲占生在2008年4月20日在登封市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车辆为关某丙开办工厂的生产专用三轮运输车的事实。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张红斌当时从事的雇佣工作内容为拉盖板,对此,张某甲、张红斌虽在一审中提供了事故当事人马琪和非事故当事人祖喜凡的证言加以证明,但二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没有任何车辆运载的货物,张某甲、张某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新厂或老厂或其他地方存在盖板。可以看出,印证张红斌并未从事雇佣活动的证据相对于印证张红斌从事雇佣活动的证据多而充分,具有显著的证据优势。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张红斌从事雇佣活动并无不当。

因本案无法认定张红斌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关某丙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对于其提出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和由其负担停尸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