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南约100米路东被害人冯××开办的洗车行办公室居住时,趁无人之机,用钳子撬开办公桌抽屉,盗走被害人冯××放在抽屉内笔记本中的现金2000元。2009年8月31日11时许,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收条、证人华××、王××的证言、被害人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盗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