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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屠宰厂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屠宰厂。

法定代理人梁xx,厂长。

住所地:x。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屠宰厂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x屠宰厂同意补偿李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x元,之后关于2008年7月16日发生的事故双方互不追究。

二、xxx屠宰厂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李x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付清。

一审诉讼费249元,由李xx承担,二审诉讼费500元,由xxx屠宰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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