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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侯汉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仝汉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常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义马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孙某某已预交,应以退还。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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