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4年3月因流氓罪,盗窃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X路宜阳国土所四楼,采用冲门的方式撞开尹某某的办公室,将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盗走。在宜阳国土部门口时,被常宁市公安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被盗电脑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价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