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华,男,X年X月X日生于(略)。2006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邵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丁、贺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丁、贺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与被告人吴某丁闲谈时,请吴某忙留意购买一台没有手续的便宜二手车。吴某丁便将此事告诉了妻侄即被告人刘某乙,要其帮忙。200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电话告知吴某丁在邵阳有一台别人偷来的二手车,吴某丁当即表示要刘某乙将车送到常宁市来。次日凌晨三时许,刘某乙与尹邦主等人驾车到达常宁城区。当日上午,吴某丁便打电话告诉王某某有其所需要的二手车出卖,王某某随后便电话告知了贺某某,贺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丙,询问其是否买车。刘某丙于当日下午赶到常宁城区,几个人在常宁城区“万家福”酒楼汇合后,一起查看了车况,并由贺某某试车。经商谈,刘某丙以x元的价格将车买下。经查,该车系2009年5月21日9时许,邵海红停放在邵阳市火车站同天宾馆停车坪内被盗的牌号为湘x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值x元。2009年6月25日,常宁市公安局追缴该轿车发还失主邵海红。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丁、贺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邵海红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戊、肖某己、刘某庚、谢某某、吴某戊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轿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车辆牌照及被盗轿车照片;五被告人被抓获或被传唤到案的经过说明、辩认笔录、通话记录以及户籍资料;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证报告书;常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被盗轿车的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丁、贺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车,而决意予以转移、销售及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虽有犯罪前科,但在法院对其本案的行为作出评价之前,公诉机关认定其系累犯的指控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