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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小熊网络天地二楼台球厅,与被害人杨××等人玩台球,后赵某某趁杨××去洗手间之机,将杨××放在其右侧洗手池旁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020元及被害人张×的银灰色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050元)。赵某某将数码相机以600元价格卖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所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杨××、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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