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州市供电局门口,以路过此处的残疾人齐XX踩伤其脚为名对齐XX进行殴打,强行从齐XX上衣口袋内抢走现金7.3元,其对齐XX继续搜身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被害人齐XX的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残疾证复印件,证人王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XX、抓获人闫XX、李X的证言;被害人齐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