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因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申永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经亲友劝说撤诉。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9年6月16日判决不准后,夫妻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9)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2008年1月-2009年4月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与他人非法同居所致,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共同财产及债权进行分割。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6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6日婚生女孩肖某琪,1999年10月2日婚生男孩肖某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个性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14日,原告诉请离婚,经亲友劝说后,原告自行撤诉。2009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睦,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进行分割,并要求抚养二个小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共同财产问题。
1、原告称婚后以原告父母名义,由原、被告出资x元与父母一起在(略)建有红砖预制结构房屋一栋,被告称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查明,该房原、被告虽共同出资x元,但房产属被告父母因征地拆迁后另建,应属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的家庭财产,在被告未提供房产权属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该房产应先行析产,被告主张该房产应占份额,可另行起诉。
2、原告述称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及应否分割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在外工作期间单位为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为3万元,原告称只有x元,且称该笔保险金不能领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已规定工资和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称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该笔养老保险金之具体数额,被告称有3万元左右,被告称1.8万,本院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自认原则确定被告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为1.8万元,该款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双方平均分割。
二、子女抚养问题。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抚养一个小孩,被告要求二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庭审中婚生小孩肖某琪又表达了其愿意随母亲生活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小孩肖某琪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肖某俊由原告肖某乙抚养为宜。但双方均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数次诉请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之原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小孩肖某琪由刘某某抚养,肖某俊由肖某乙抚养为宜。由于讼争房产系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应占份额,故被告要求分割房产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至于被告述称原告尚有应得养老保险金x元应予以分割之问题,因被告只认可养老保险金为x元,本院认定养老保险金数额为x元,该款项应列入共同财产范围。被告要求分得一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琪(女,X年X月X日生)由刘某某抚养,肖某俊由肖某乙抚养;
三、肖某乙将应得的养老保险金x元的一半9000元,交归刘某某所有。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