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市甘州区鑫发小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张掖市甘州区鑫发小区,系原告吴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艺术团舞蹈演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张掖市火车站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艺术团舞蹈演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与被告黄某乙、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20日,被告黄某乙对原告吴某1伤势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9月4日,鉴定完毕后,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2009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乙对二次鉴定结论又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质证,因其未交纳鉴定人差旅费等费用,本院技术室无法通知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询,2009年11月29日,案卷退回,2009年12月2日,经本院发函要求,对二次鉴定结论发现的两处明显矛盾和错误,由鉴定部门予以复函说明。2010年3月23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2010年4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吴某2、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诉称:2008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张掖公路分局对面马路上正常行走,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电动车将原告碰倒。原告被碰倒后当即感觉下肢疼痛,活动受限,被家人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只支付了6300元的医药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x.15元、护理费95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二次手术医药费4410.70元、护理费2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以上两项合计x.28元。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都属实,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电动摩托车属实,但原告不正常行走,被告当时无法行走才造成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规定的标准,有些损失不应主张,护理费过高,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7天为准,二次住院补助费过高,对责任认定书也有异议,不存在交通费和残疾人器具费。二次鉴定结论里面涉及了原告左右腿均为骨折的事实认定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且原告的二次手术已与2009年1月实施完毕,所花费医药费4410.70元,而二次鉴定结论与二次手术费用认定了8450元,而未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病历和用药处方进行核实和认定,故重新鉴定的二次结论不具有定案依据性,二次鉴定结果已经出来,其鉴定结果是一个无效的鉴定,请求法庭不予认可。对我方已经支付的6300元的医药费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黄某乙驾驶的电动摩托车为第二被告王某所有,属于非机动车辆;第二,非机动车没有要求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格,并且由第二被告借给第一被告的电动摩托车没有瑕疵或者安全问题,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经过两次鉴定,原告所伤的是腿的胫骨,并非胫腓骨。第三,我方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对原告伤势具有人体鉴定资格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也没有异议,同样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另外,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黄某乙均系甘州区艺术团舞蹈演员。2008年4月23日18时15分,两被告下班,由被告黄某乙搭乘被告王某的天爵牌电动车一起回家。行至本区内甘泉公园门口时,被告王某因要接母亲的电话,遂将电动车交由被告黄某乙驾驶,王某乘坐,后两人一同去区内西关新乐超市为被告王某母亲买完东西后,继续由被告黄某乙驾驶沿西环路回家。由南向北行至西环路X路分局对面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行走的原告吴某1相撞肇事,造成吴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1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碎骨片分离,周围组织损伤,经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对症支持等治疗,后遗症象导致右下肢功能减退的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伤后10个月(不包括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的医疗时间);其中:伤后前6个月内因治疗(包括住院治疗)和症状的影响,为完全休息和治疗期,可视为暂时性学习(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此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第7个月起2个月内因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及大部分症状的影响,为随诊复查治疗、休养恢复期,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丧失活动能力,日常生活、活动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因康复治疗及部分症状的影响,为康复治疗,修养恢复期,日常生活能力恢复,特殊活动受限,现医疗时限未终结,后遗症象(右胫腓骨中段至足背部轻度肿胀,压质凹陷,压痛明显)需一般性医疗依赖,无需护理依赖;损伤医疗时限终结后,特殊活动,工作工种、重体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二次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是大约需x元,医疗终结期时限3个月。2009年1月7日-12日,原告吴某1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2009年2月20日,被告黄某乙对原告吴某1伤势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甘政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吴某1在2008年4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一)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吴某1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伤后前6个月内因治疗(含住院治疗)为完全休息治疗期,需他人(一人)完全护理。从第7个月起4个月内随诊复查治疗,为大部分丧失活动能力,需他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四)二次手术中,前20天(含住院治疗),需他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之后70天,需他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至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期满为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即二次手术),需住院二十天,检查费、医药费等需8450元。被告黄某乙对该鉴定的鉴定人余发荣的执业资格,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结论均提出异议,(如脚部疤痕的形成,基本事实的认定,鉴定程序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到庭说明质证,因其未交纳鉴定人差旅费等费用,本院技术室无法通知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询,但向法庭提供了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及甘肃省司法厅甘司办发(2007)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确认了鉴定组织及鉴定人员余发荣资格问题。二次开庭过程中,对二次鉴定结论发现两处明显矛盾和错误,分别为(一)原告第一次鉴定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二次鉴定认定为右胫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二)原告的二次手术已与2009年1月实施完毕,所花费医药费4483.75元,而二次鉴定结论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对二次手术费用又认定了8450元。经本庭发函鉴定部门要求说明情况,鉴定部门予以了复函说明,具体内容为:由于工作中失误,将鉴定结论(二)中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误打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原鉴定书附二次手术检查费、医疗费8450元是预计费用,请按被鉴定人实际花费治疗机构票据为准。第三次开庭,对该复函说明予以了质证。原告认可该复函说明及二次鉴定结论,但被告仍对此持有异议,请求不予认定该鉴定。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x.55元及门诊医疗费301.8元,合计x.15元;2、购买了折合式轮椅及医用拐杖,计721元。3、交纳第一次鉴定费500元。4、2009年1月7日至12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483.75元。5、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2176元。6、第一被告已付给原告医药费6300元。
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
2、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2009)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3、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金额x.55元(两份证据复印件上盖有甘州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印章),病历1份,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金额合计为301.80元);
4、交通费票据33张(金额合计772元)。
5、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
6、高台县力天世纪医疗器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器具发票1张(金额721元)。
7、二次手术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4483.70元。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两份证据上均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业务处理用章。)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重新鉴定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用说明一份,证明重新鉴定费用为2176元。
2、甘州区艺术团出具的被告黄某乙工作五年及月工资1000元的证明1份。
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甘肃省司法厅甘司办发(2007)X号文件复印件1份,2010年3月17日复函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吴某1相撞肇事,造成吴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黄某乙对给原告吴某1造成的伤害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电动车是不允许载人的;电动车虽系非机动车,但与自行车还是有明显差别的,驾驶人员对驾驶电动车的驾驶技术、性能的了解等也有别于自行车。被告王某将电动车交由并不熟悉驾驶电动车技术的黄某乙驾驶,并且违章要求载自己同行,且乘坐必然会影响车辆行驶的稳定性,因此,被告王某亦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对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医学鉴定的鉴定资格、内容及操作规程提出异议,因其未交纳鉴定人员差旅费用,导致鉴定人无法出庭质证,后经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文件确认了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组织问题,又经本院去函,鉴定部门予以了复函说明,纠正了鉴定结论的笔误及参考说明事项,且因二次鉴定又系被告黄某乙申请,原告质证亦认可该鉴定及复函说明,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诉称的医药费x.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手术护理费9519.12元、残疾赔偿金x.60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其计算及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元计算,应为85元;对所诉营养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予以说明,故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应酌情予以认定300元为宜;鉴定费5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但是其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又提出异议进行了重新鉴定,法庭也未采信该鉴定,故此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所诉第二次手术费用,因第一、第二两次鉴定均未对实际发生的医疗情况进行鉴定,仅是作了预计鉴定,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相差较大,故对两次鉴定中有关涉及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期限的内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进行二次手术是必须的,并且进行了住院治疗,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4483.75元,原告只主张了4410.70元,并不在要求对其他事项进行再次鉴定,故应予以认定;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仅以住院期间五天为准。被告所支付的二次鉴定费用是为支持自己的辩论证意见而发生的,本院虽采纳了该鉴定,但鉴定结论与第一次无明显差别,故应由二被告按比例自己负担。对第一被告已支付的63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吴某1医药费x.15元、护理费951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残疾赔偿金x.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二次手术医药费4410.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98.32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合计x.93元的70%,即x.65元,除已支付的6300元,下剩x.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吴某1各项损失x.93元的30%,即x.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06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元,原告吴某1负担300元;第一次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第二次鉴定费217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负担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吉标
审判员陆军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朱永生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药费x.15元;2、护理费9519.12元(x元/年÷365天×30天/月×6个月+x元/年÷365天×30天/月×4个月×50%);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元(17天×5元/天);4、残疾赔偿金x.64元(x.41元/年×20年×20%);5、交通费300元;6、一次鉴定费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721元;8、二次手术医药费4410.70元;9、二次手术护理费198.32元(x元/年÷365天×5天);10、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