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银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艳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银成,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其女黄某某,离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跑车,将女儿留给其父母照看。2010年8月份,被告的母亲到上海大儿子家中照看儿媳,被告的父亲又在外打工,随之他们将女儿寄养到被告的二奶奶家,而被告的二奶奶家也有小孩需要照顾。今年女儿生日时,原告到被告的家中看望女儿,不料想仅仅几个月时间,女儿由于没有人照顾浑身脏兮兮的,头发乱蓬蓬的,眉毛眼部有寄生虫,长期咳喘还有炎症。当初给被告抚养女儿就是要被告好好善待女儿,可现在女儿的状况却是这样。为了女儿能够健康成长,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将生女由被告父母照看不属实,被告之母外出,生女交给别人照看也不属实,原告在短短的三个月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其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黄某某患有虱病。2、叶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肺部时听有干性pU音。3、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处方一份。4、黄某某药费票据一份及原告上电大的收据一份。5、原告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能力。6、王某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及为人和接女儿后女儿的现状。7、刘向丽证明一份。8、王某国证明一份。9、宋兰英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接到女儿后其女儿的身体状况。10、王某燕、刘向丽、王某国、宋兰英的当庭证词,证明情况同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黄某国的当庭证词,证明被告黄某乙给其帮助修车、开票,每月2000元的工资,没有给他开车。2、王某红的当庭证词。3、贾翠连的当庭证词。以上二人证实国庆节时黄某某的母亲将其接走。4、李艳霞的当庭证词,证实黄某某在其幼儿园学习,有其爸、爷、奶接送,十一假期以后没再去幼儿园。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效力有异议,认为儿童生病正常,不能证明被告照顾女儿不周,奖状与本案关系不大,对6-X号证据及王某燕、刘向丽、王某国、宋兰英的当庭证词均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与王某燕住在一个屋,对其抚养女儿不利,证人的证词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证人的当庭证词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词不客观,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X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7-X号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词与抚养关系是否变更没有联系,不予采信。被告的1-X号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抚养义务,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经本院调解离婚,生女黄某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2010年11月4日黄某某生日时原告去看望女儿,见其女儿浑身脏兮兮的,头发蓬乱,随将其带回。于11月6日到叶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女儿看病,其女儿头部、睫毛、眉毛根部发现多个灰褐色,米粒大小的窜动物,诊断为虱病。11月7日原告在叶县X乡卫生院为其女儿看病,证明黄某祺肺部时听有干性pU音。原告以被告抚养女儿,其女儿不能健康成长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其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其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尽抚养义务,但被告在抚养期间其女患有虱病及肺部时听有干性pU音等病症,应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有利于其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女生病不是被告的责任,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女黄某某从2010年11月4日起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丙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