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琦、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及21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漯河市X路丁湾桥东河堤上和源汇区×村菜市场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分别贩卖毒品两次,共计四包;8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某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吕某某身上缴获6包共重4.016克的毒品样物品。经鉴定,查获毒品样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法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向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接到报警的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吕某某身上缴获6包共计重4.016克的毒品样物品。经鉴定,查获毒品样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梁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漯河市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及21日向梁某某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的数量及成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2010年8月22日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海华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月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