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化名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4日被郑州市X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祝海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汽车客运总站进站口里的519公交车站牌处,由被告人穆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在519路公交车上车门前挡住被害人杨静,被告人祝海旺将被害人杨×背包里的钱包(内有2518元现金)盗走,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移动客户通话详单、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聂×的证言;被害人杨×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及其三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盗窃他人现金251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三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穆某、祝海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祝海旺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祝海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忠锋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