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保靖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狮子口。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姚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姚某(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3月,原、被告离婚,长子姚某由被告郭某抚养,次子姚某由原告姚某抚养,1995年变更抚养关系,长子姚某由原告姚某抚养,次子姚某由被告郭某抚养。1996年11月,长子姚某参加工作,2000年1月,次子姚某参加工作。2008年7月姚某因吸毒死亡,姚某死后有遗产:保靖县X村十字口有水泥砖结构平房一栋三间(价值8000元,双方已认可),养老金x.5元,现房屋由被告郭某居住,养老金x.5元已被被告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是被继承人姚某的生父,被告郭某是被继承人姚某的生母,虽被告已与原告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之间仍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原被告同是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辩称被继承人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无权继承的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价值8000元的房子和x.5元养老金,因房子不宜分割,宜归原告一人所有,x.5元养老金,归被告所有。被告郭某辩称被继承人尚有x元的债务,因无债权人提供被继承人借条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靖县X村狮子口被继承人姚某的水泥砖房一栋归原告姚某所有,被继承人姚某的x.5元养老金归被告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宣判后,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对本案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姚某的养老金领走,并将房子侵占到现在,是侵吞遗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