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樊某某在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崔庄村自家的废品收购部内,以300元的价格将他人盗窃禹州市X乡X村民段亚勋的红色“厦杏”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收购,后以9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摩托车系赃物仍买回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17元。该摩托车现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徐xx、徐xx、段xx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摩托车发票、行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立功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予购买自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樊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