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赤土店信用社责任。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付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付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金波、冯某某,被告李某乙、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甲和原告签订借某合同,向原告借某x元用于购钼精粉,约定月利息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30-50%的利息,并由被告李某乙、付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某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只偿付某分利息,借某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959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2、被告李某乙、付某对该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某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某x元的事实。
2、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付某为被告李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
3、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某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借某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付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借某、担保人、信贷员合影照片一张。
经审判人员询问被告李某甲,其辩称:1、该款是别人用的,根本未经其手;除借某上的签字外,借某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印章也不是自己的印章。
被告李某乙、付某对照片不持异议,辩称:保证合同和借某上的字是他们所签,但印章不是他们的。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甲和原告签订借某合同,向原告借某x元用于购钼精粉,约定月利息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息加罚30-50%的利息。同日,被告李某乙、付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借某到期后,被告李某甲只偿付某分利息,借某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某甲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95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某x元,且由被告李某乙、付某对该借某以及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对被告李某甲主张还款付某,被告李某乙、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9590.0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
二、被告李某乙、付某对上述款项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4092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某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