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199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某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林风建经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区X镇X镇,分别雇乘被害人何某某、徐某、陈某某、郑某某、范某某的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桂山水库等地,分别对五被害人进行殴打后,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人民币603元、美元100元、“三星”P408型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及闽x号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徐某的闽x号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陈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郑某某的蒙x号摩托车一辆及小灵通一部,被害人范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一辆、x型手机一部、人民币420元。指控以被害人陈某、同案犯供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林风建(已判刑)经策划后窜到城厢区天九湾环岛附近,雇乘被害人何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柯朱桥。当车行至柯朱桥附近时,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的脖子掐住,同案犯林风建上前将被害人何某某按倒在地,抢走何身上的人民币603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791元)、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闽x号“雄风”x-5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二)、2006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林风建窜到城厢区天九湾菜市场附近,雇乘被害人徐某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柯朱桥。当车行至柯朱桥附近时,同案犯林风建将被害人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拿出螺丝刀威胁被害人徐某。徐某怕逃离,二人抢走徐某闽x号“华鲨”x-6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06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林风建经策划后,被告人陈某窜到仙游县X镇雇乘被害人郑某某的蒙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镇桂山水库旁,与事先在该处守候的同案犯林风建一起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后,抢走郑的小灵通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蒙x号“力帆”125-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7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四)、2006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林风建窜到秀屿区X镇西天尾车站,雇乘被害人范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五里茶后,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殴打,抢走范的人民币420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及闽x号“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五)、2006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林风建窜到秀屿区X镇西天尾附近,雇乘被害人陈某某的闽x号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当车行至柯朱村一养鸡场附近时,同案犯林风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被告人陈某上前将被害人陈某某按倒在地,同案犯林风建持石头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将身上的钱交出来,被告人陈某就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搜身,未搜到钱财后,二人抢走陈某闽x号“苏司克x-7”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55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12日2时许,二个男子在城厢区天九湾环岛附近雇乘其驾驶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柯朱桥,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603元、美元100元、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及闽x号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006年10月27日9时50分许,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同案犯林风建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

3、被害人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8日1时许,二个男子在城厢区天九湾菜市场附近雇乘其驾驶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柯朱桥,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闽x号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006年10月27日10时58分许,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同案犯林风建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17日17时30分许,一男青年在仙游县X镇雇乘其驾驶摩托车到城厢区X镇桂山水库旁的一个养鸡场,与在该处等候的另一个男青年对其进行殴打后,抢走小灵通一部和蒙x号“力帆”125-7型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007年12月26日11时30分许,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同案犯林风建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

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22日15时30分许,二个男青年在秀屿区X镇西天尾雇乘其驾驶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五里茶,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后,抢走人民币420元、x型手机一部和闽x号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006年10月27日8时35分许,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同案犯林风建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29日17时许,二个男青年在秀屿区X镇西天尾雇乘其驾驶摩托车到城厢区X村一养鸡场附近时,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后,抢走其闽x号“苏司克x-7”黑色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006年10月27日12时许,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人的事实。

7、同案犯林风建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陈某实施上述五起抢劫犯罪的事实。

8、(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莆城价鉴〔2007〕X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雄风”x-5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5元、“华鲨”x-6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力帆”125-7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70元、“豪爵”x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0元、“苏司克x-7”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55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791元的事实。

9、本院(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林风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已被判刑的事实。

10、本院(199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1999)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夺罪、非法拘某罪被判刑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的事实。

12、拘某、逮捕证,证明被告人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日期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同案犯林风建系同村人并相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犯林风建共同实施上述五起抢劫犯罪的事实,分别有被害人何某某、徐某、郑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与同案犯林风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五起,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林风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返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刘世民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