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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亚太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X号楼X房间,趁李某某洗澡不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金戒指、金手链及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同年10月9日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房间,趁李某某不在家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家中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和金手链价值711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无实物、无发票,无法估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盗首饰销货凭证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1000元钱。其辩护人提出:熊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罪态度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X号楼X房间,趁李某某洗澡不备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链盗走。过了一周某右,熊某某再次进入李某双居住的房间,趁李某某不在家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和金手链价值7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在一个女孩位于郑州市帝湖西门一栋楼房的第八单元十五楼,当那个女孩洗澡时,其拿走了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偷完东西的第二天下午,其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把金戒指和金手链卖给了一个男子,大约过了一星期左右,其又到那个女孩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4日13时许,其在住处的卫生间洗澡时,熊某某离开了,其洗完澡出来时,发现一条黄某手链和一枚戒指不见了,五、六天后,其又发现家里的笔记本电脑被偷走了。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购了一个男子的黄某首饰,并用手机存了该男子的身份证照片。并附有公安机关提取的田某伟拍摄的照片。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互之间予以了指认,熊某某辨认出了收购金首饰的田某某并对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金戒指和金手链价值7110元。并附有销货凭证复印件。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盗窃1000元现金的意见,经查,熊某某始终未予供述其盗窃了现金,而被害人在公安阶段陈述被盗1000多元现金,在检察机关又陈述丢失的1000元现金是朋友送的,现该人无法联系,故认定此次盗窃1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尚可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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