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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某某抢劫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雅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雅某某伙同王自力(已判刑)等人携带钢管、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窜至虞城县X镇X村实施盗窃时,被当地村民张XX、于XX、王一X等人发现并拦截。雅某某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将张XX、于XX打伤并鸣枪威吓,抢走狗1条,手机2部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雅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一天夜,王自力驾车载着雅某某和王兆胜、张某某等人到虞城县X村庄偷狗,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拦截。为此,雅某某等人下车持钢管等对村民殴打,并持自制手枪鸣枪威吓,抢走狗一条及手机两部和矿灯。

2、被害人于XX、张XX、王一X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发现一可疑车辆上前拦截,被车上跳下的数人殴打,并被人持抢威吓,后被抢走手机两部和矿灯。

3、证人卫XX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6日上午,其见到村民于XX等人被偷狗的人打伤,后给予治疗。

4、证人王二X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月26日听于XX、王一X等人说,他们在拦截偷狗的人时,被人用枪顶住并被打伤。

5、同案犯王自力的供述同雅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6、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二部手机、一条狗价值为675元。

7、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自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认为,被告人雅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上诉称,其当时不知道有枪,也没有打人,不构成持枪抢劫。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雅某某既参与了抢劫犯罪,也明知当时他们在抢劫时持有枪支,并且鸣枪威吓被害人。故雅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有枪,也没有打人,不构成持枪抢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李彦

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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