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阚某某,女,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住(略)。
原告阚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沈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成天打麻将,且无数次向他人借钱。自2003年以来,被告陆续在外借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原告东拼西凑替被告归还了75,000元,至今尚有15,000元未还。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家庭生活,给原告及女儿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某某辩称,结婚十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每月工资的大部分均交给原告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外债系因为有朋友做生意缺资金向其借款,其手上无钱故向他人借款给朋友。现女儿即将成年,希原告念及十几年来的夫妻情份,为女儿着想,争取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沈某。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亦建立起了相当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有摩擦,但未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被告做事应多与原告沟通、协商,并量力而行,多为原告及女儿着想,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是能得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