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某乙,该社区主任。
原告荆某甲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甲诉称:1998年,原告荆某甲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原为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4.53亩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为承包期间,承包合同耕地地点位于黄某寺村南,郑密路西边。该合同履行到2006年6月时,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非法强行占用了原告荆某甲的承包地4.53亩。后经劝阻无效,原告荆某甲的土地承包权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犯。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荆某甲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建设公交场站,2002年6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文[2002]X号)决定成立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02年6月20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成立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项目部。2005年9月18日,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项目部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委会(现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X乡政府(现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公交场站征地协议书》,征用黄某寺村南120亩土地(包括本案涉诉的耕地),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用于建设公交场站。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也与原告荆某甲达成了协议,原告荆某甲也接受了各种经济补偿。2007年1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X号文件将郑州市公交场站所占涉及本案的土地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2007年12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土地管理文件将郑州市公交场站所占涉及本案的土地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此征地行为是政府行为,且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二七国土资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非法占地作出恢复原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荆某甲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荆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井柏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