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又名付某蓉,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庚,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辛,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谭某戊,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律师,住(略)-X号。
上诉人傅某某、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文某某、张某己、杨某某、谭某庚、李某某、王某、谭某辛、陈某某、冉某某、刘某壬(以下简称傅某某等16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房产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傅某某等16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对上诉人傅某某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戊、张某乙、李某某,被上诉人龙乡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佳博雅苑”工程用地位于石柱县城旧城改造区X镇X路原红卫旅社片区,属被告龙乡苑房产公司实施开发建设。2005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土地招拍挂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月4日、5月22日、5月25日,在石柱县建委办理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被告开始动工修建“佳博雅苑”工程。2O07年1月12日,谭某平等15户信访人以县建委审定的设计方案存在间距不足影响其采光为由向县建委及有关部门反映。县建委审查后函复谭某平等信访人,其中内容是“我委将其意见反馈了开发商,要求调整方案,严格按照规划条例及技术规定留足间距,待方案调整后,报建委审查、公示征询意见,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县规划局按照被告申请,并鉴于“佳博雅苑”工程的设计方案已作调整,以石规划函[2007]X号文某定注销县建委核发的佳博雅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建该项目的相关规划行政许可。之后,被告仍继续施工。如今“佳博雅苑”工程已修建地下X层,地上X层以上。原告的房屋中,最高楼层为X楼,最矮楼层为X楼。傅某某等16人均提供有相应证据证明有房屋与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相邻近。原告起诉来院后,法院通过向原告释明:如通过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傅某某等16人诉称:傅某某等16人均系南宾镇X路X巷的居民,2006年9月至2008年各原告联名上访石柱县委、县政府及县规划局,上访信数次向市规划局及相关领导投递,要求被告留足采光间距,请求市、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加强行政执法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由于间距不足问题,2007年9月2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规划局以石规划函(2007)X号文某注销了被告开发的“佳博雅苑”取得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方案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并令建设单位优化设计方案。2008年1月,对该项目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行为通知书》,但该工程短暂性的停工后,依然继续违法施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宅采光权的侵害,并排除防害(拆除采光间距内的违法建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乡苑房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没有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原告不成其为受害者,且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没有取得相关的法定施工许可证件,被告建房侵害其采光违反了规划,但此认定权在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法院;二、被告的原规划等许可手续完备,调整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被告的“佳博雅苑”的原建房手续是县建委审批的,且建房手续完备,被告根据县建委的审批手续于2006年10月开始动工修建,2007年县规划局成立后,于同年7月决定调整规划重新办理相关手续为止,“佳博雅苑”修建已近X楼。因在此之前,所有手续并没有被注销,因此至少此前修建的这些部分是合法的。此后,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县规划局的石规划函(2007)X号文某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就是有这些文某通知,也不影响此前修建部分的合法性,当然也就不应被拆除。原告的房屋均为矮层,能影响采光的只是与“佳博雅苑”对应的楼层,显然,“佳博雅苑”对应的楼层如前所述是合法的建筑,是否影响原告房屋采光,被告均无责任;三、不可能拆除被告已建的“佳博雅苑”房屋的任何部分。“佳博雅苑”是高层建筑,全框架结构,按原告方的要求,要拆去十几米宽,即拆去三分之一以上的部分,拆去这么多后,整幢楼肯定成危房,已投资的三、四千万元就会全部“报销”,对被告的损失太大,更何况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更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无诉权,所请求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上列原告均提供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房屋与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相邻近,因此,对被告而言,上列原告均构成相邻关系的主体,他们以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侵害了其住宅采光权为由而提起诉讼,其法律的性质应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主张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无论被告修建的“佳博雅苑”工程是否侵害原告的住宅采光权,考虑被告已投资大量资金修建“佳博雅苑”以及“佳博雅苑”目前的修建现状,从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出发,若按照原告的请求予以拆除,不但会影响“佳博雅苑”工程的整体质量,而且给社会资源造成的浪费远远大于按原告主张的其房屋因受采光影响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
傅某某等16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拆除被上诉人所在“佳博雅苑”妨碍上诉人住宅采光的违法建筑。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被上诉人所在“佳博雅苑”的建设工程妨碍上诉人住宅采光的事实认定不清,影响了对本案实体处理;按照规定双方建筑物住宅楼退台间距应当大于或等于24米,实际客观上只有13米,是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行政执法姑息迁就的结果;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投资过大,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从而损害上诉人相邻采光权错误,使被上诉人的恶意违法行为转化为合法行为。
龙乡苑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修建的商品房并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权,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龙乡苑房产公司应否对“佳博雅苑”的部分建筑进行拆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傅某某等16人应当对其主张龙乡苑房产公司的建房行为影响了其采光权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傅某某等16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重庆市规划局《关于“石柱县佳博雅苑和煤坪路间距相关问题”的回复》第三条确认了石柱县规划局对项目间距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龙乡苑房产公司修建“佳博雅苑”是否重新获得有关行政机关许可,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其次,即使龙乡苑房产公司修建“佳博雅苑”的房屋给傅某某等16人的相邻采光权造成了一定影响,但相邻关系中双方均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若责令龙乡苑房产公司拆除“佳博雅苑”的部分建筑,其经济损失巨大。排除妨碍并不是傅某某等16人选择龙乡苑房产公司承担责任的唯一方式,还可以选择赔偿损失等方式。一审法院经释明后,傅某某等16人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傅某某等16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傅某某、谭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文某某、张某己、杨某某、谭某庚、李某某、王某、谭某辛、陈某某、冉某某、刘某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