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小孩大伯王某卫要一包白色粉末状的老鼠药(毒鼠强)抹在馍上闹老鼠,先是将馍放在堂屋供桌上,后又放到东里房的床底下,由于怕小孩捉迷藏时吃了,最后将这块抹药的馍放到东里房的床底下。2010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小儿子王某雨(4岁)和邻居王某红的儿子王某杰(4岁)在张某甲东里房玩耍时误食抹上老鼠药的馍,后中毒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被害人母亲刘俊花复扎费用及再生一胎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被害人父亲王某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息县包信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闹老鼠在馍上抹上毒鼠强,致两名儿童误食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支付被害人亲属的改扎费用及其他费用,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了化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