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成年。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后建房,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须在原告宅院墙外一米处建房,原、被告宅院间的一米宽土地的使用权归原、被告双方共用。而现在被告却在该土地上堆放垃圾、树枝,经法院协商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除房屋后一米内所堆放的杂物,使这一米宽的道路保持畅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三村X村民,二人所建宅院南北相邻,原告所建宅院在北,被告所建宅院在南,两宅院之间留有一米宽土地,通向原告枣园地,原告须经该处去往自家枣园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南曹乡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野曹三组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调整协议书》,该协议中涉案内容如下:“……2、赵某乙建房与(于)赵某甲房外墙一米处砌围墙,这一米宽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赵某甲与赵某乙……”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在上述一米宽土地上堆放杂物,阻碍了原告通行,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4月23日起诉要求被告清除上述通道内堆放的杂物,经本院协调清除杂物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撤诉。此后,因被告又在通道上堆放树枝等杂物,故原告再次起诉,引起争讼。
上述事实有土地调整协议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一米宽土地具有共同使用权,双方在《野曹三组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调整协议书》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使用该通道,不得妨碍对方对共用通道的使用权。被告私自在争议土地上堆放树枝等杂物,阻碍了原告通行,影响到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土地上所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保持今后该通道的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X号院以南、被告赵某乙宅院以北的一米宽通道内的杂物,并保持今后该通道的畅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