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酉阳县彭某骨科医院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声,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高滩岩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院长。
上诉人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限2009年10月31日前付清;
二、李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24.55元,减半收取762.27元,由李某甲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登明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贵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