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9日刘洪亮驾驶原告车牌号为京x的小型帕萨特轿车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麋鹿苑由东向西行驶,与李文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过简易程序处理,认定刘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原告车辆及李文辉的车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两受损车辆在北京亚之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李文辉车辆修理费2370元,两项共计x元,都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修理费给予理赔,但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给付修理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予相关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起诉被告人保大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徐某某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徐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保大兴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人保大兴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