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佰盛达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威、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后原告车辆于2009年12月15日在小区门口被损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明细单、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等。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被砸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张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张某某为车牌号为京x的比亚迪轿车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止。
2009年12月15日1时49分,张某某发现停在其居住小区门口的轿车被损坏。张某某当即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警后向张某某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
2009年12月30日,张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鑫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汽车修理费x元。
另查,张某某称仅收到保险单,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人保大兴支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张某某称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现人保大兴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张某某送达过保单对应的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就免责条款向张某某进行过解释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尽到就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张某某不产生效力。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车辆被砸属于免责条款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被损坏,人保大兴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张某某因修车支出x元,该费用属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张某某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支付修车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