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甲、黄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张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黄某、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黄某、张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12月1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11.1‰计算,由被告黄某、张某乙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催要过该笔借款;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利率按月息11.1‰计息,由被告黄某、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9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张某甲、黄某、张某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借款,被告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系被告张某甲妻子,该笔贷款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黄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