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得保(又名欧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住所地,宜章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得保与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国萧、人民陪审员黄某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得保诉称:1961年,被告与原告的父亲陈先林(已故)及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在长策街X路边的房屋让给被告办供销社使用,被告则将购买原长策公社新屋大队五保户欧冬苟的房屋让给原告一家人居住。原告的房屋位于南冲公路路边,共两栋,住房五间、厨房一间、中间余坪一块,四至为东抵水圳、西抵公路、南北以滴水为界,整个房屋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被告购买欧冬苟房屋位于新屋村内,共有房屋三间和半间厅屋,另加余坪一块,整个房屋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两房面积大小之比约为5比1。鉴于原告的房屋面积大,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小的原因,被告补偿400元给原告。为了避免将来双方房屋归还时不发生争议,原、被告在《房屋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房屋除屋内家具外,对于屋顶、门窗、门扇、楼板,按原样,双方不能撤(拆)毁。”2008年被告拟将原告在南冲公路的房屋向社会拍卖。由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1961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书》所涉及的是房屋使用权。该协议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因此长策乡X路边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欲拍卖该房屋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在长策乡X路边开办供销社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欧阳得保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又名欧某成;3、《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4、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5、郴州市飞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拟证明被告违法拍卖原告房屋;6、欧阳志、刘楚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人年迈不便出庭作证;7、照片5张,拟证明争议房屋现状。
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辨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1961年被告为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在当地购买了新屋大队五保户欧冬苟的房屋让给原告居住,而原告则将自己在南冲公路边的住房让给了被告开办供销社。由于原告房屋比被告购买的面积大,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给原告房屋价款400元,实际上就是房屋斢换,双方同意并签订协议。被告签订合同后,兴办了供销社,为当地百姓生产生活带来了方便,为国家做了贡献。1975年,被告为了更好服务群众,扩大经营,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拆建,变原土砖屋为红砖屋。至今,大部分的原土砖屋已经倒塌,仅有部分残留的房屋。因此,原告所诉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2001年5月,宜章县人民政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将包括房屋在内的被告所占有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土地归被告合法使用。四十多年来,被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根据被告对该房屋的调换,补房屋价款,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免受不法侵害。
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9、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10、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依法归被告;11、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所有;12、杨名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议房屋为被告所有;13、照片,拟证明争议房屋与原告所诉不符,即标的物已经不存在;14、杨名村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经审理查明,1961年11月3日,甲方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的前身宜章县长策人民公社供销合作社与乙方原告欧阳得保(又名欧某成)及原告的养父亲陈先林(已故)签订了《房屋协议书》,内容条款如下:
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满足甲方需要,乙方自愿将南冲公路自建之屋,让给甲方办供销合作社,甲方将购进新屋大队五包户欧冬苟得分之屋、让给乙方居住,经双方协商,相互除斢换房屋外,甲方补偿乙方屋价肆百元整,自签订日起,双方各自整理房屋,即日退出,特签订如下条款,以资信守:
第一条,甲方将购得新屋大队五包户欧冬苟之大砖墙,瓦屋顶的房屋叁间、和厅屋一半,余坪长16市尺,宽11市尺(道寺屋留出路)上到屋顶,下连地基,斢给乙方作住房。
第二条、乙方将南冲公路旁边自建之房屋二栋五间、厨房一间、中间余坪一块、东抵水沟、西抵公路、南北滴水为界,上至屋顶、下连地基,斢给被告作办供销合作社。
第三条、双方房屋除屋内家具外,对于屋顶、窗子、门扇、楼板,按原样双方不能撤(折)毁。
第四条、互相斢换房屋外,甲方补偿乙方屋价肆百元。
第五条、自签订协议日起,各自管理房屋使用,互不干涉。
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监证机关两份(公社一份,大队一份)。
本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监证机关宜章县长策公社管理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长策人民公社新屋大队支部书记刘楚仟、大队长欧阳志和欧阳功在协议上签字。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1975年,被告为扩大经营,将争议的房屋部分改建红砖房,原告未提出异议。2001年被告取得宜国用(2001)字第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座落于长策乡X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包括争议房屋在内,使用权面积为3862.5平方米。47年来,原、被告对各自占有、使用协议书中房屋未提出异议。2008年12月被告拟向社会公开拍卖长策供销社盐仓库房地产一宗,原告得知后,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在长策乡X路边开办供销社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1961年11月3日原告欧阳得保及原告的养父亲陈先林与被告宜章县X乡供销社的前身宜章县长策人民公社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协议。
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办供销合作社,当时,办供销合作社不是临时事情,而是长远的社会主义事业,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现代汉语词典》对斢(ti¤o)字的解释是,方言,掉换,彼此互换的意思,依照常理理解,斢换的是所有权互换。《房屋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屋价400元,自签订协议日起,各自管理房屋使用,互不干涉。如果双方仅仅只是房屋管理房屋使用权的互换,则无需进行补偿,更无需约定互不干涉。今后,换回来即可。不但协议没有约定返还期限,在协议履行后,1975年被告改建房屋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要求返还。可见协议是互换房屋所有权。《房屋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房屋除屋内家具外,对于屋顶、窗子、门扇、楼板,按原样双方不能折毁。从折毁的“毁”字来看,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斢换当时,双方不能毁坏自己原有房屋,是对对方将要接受的房屋的保护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是转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院认定《房屋协议书》是房屋所有权斢换协议。原告主张《房屋协议书》是使用权斢换,不是所有权斢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请求确认在长策乡X路边开办供销社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得保请求确认在长策乡X路边开办供销社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欧阳得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勤学
审判员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