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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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宏凯、张文峰,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民青(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宏凯、张文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被害人罗某某的中医门诊找罗某某问倒药渣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致罗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844元(包括600元伤检费)、误工费7392元、护理费896元、交通费325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00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在与罗某某撕打中致罗某伤,有一定责任,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10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南段开中医门所的被害人罗某某与在其诊所前修鞋的被告人杨某某因倒药渣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杨某某致罗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罗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罗某某因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7天。罗某某因伤支出各项治疗费、鉴定费4019.8元。2010年11月8日,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还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26日10时许,在我诊所门前修鞋的小黄某老婆因门前药渣问题和我发生争吵,争吵中她打我,我用手挡,抓住她前胸衣服,小黄某上来抱着我的腰,他老婆用手捶我的腰,还用脚跺我。有人上来拉小黄某老婆,拉开后她就躺地上。我就进诊所让我学生刘学贞拨打了110报警。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26日10时许,我和丈夫黄某党在罗某某中医诊所前出摊修鞋时,因倒药渣问题和罗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抓我衣服,隔着衣服抓住我乳房不丢,我就用手挖他脸、'd他耳光、捶他几拳,用脚踢他,被邻居拉开后我就躺地上了。

3、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6日11时许,我在给别人在补胎时,我老婆因补鞋机前的药渣问题和罗某某发生争执,打了起来,我就去拉架,见罗某某抓住我老婆衣服,隔着衣服抓住我老婆乳房不丢,我老婆用手把罗某某脸上、耳上抓伤,后他们被拉开了。

(2)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26日11时许,我在罗某某中医内科诊所上班,在诊所前修鞋的女子进诊所和罗某某争吵,之后就一起去外面。在门外那女的两口都和罗某某争吵,那女子一手抓住罗某某前胸衣服,一手挖罗某脸,打罗某耳光,还用脚跺罗某某,罗某某就用手拽那女子前胸衣服,她丈夫还抱着罗某腰,我们几人就上去把他们拉开,拉开后那女子躺在地上说罗某某抓她乳房了。

(3)远某某、余某某、李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4、驻马店市公安局(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7、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门急诊类)票据三张,证实,罗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日在一五九医院支付治疗费2751.8元。

8、驻马店市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票据一张,证实罗某某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08元。

9、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查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实罗某某在该医院支出费用1160元。

10、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罗某某职业情况。

12、病历和出院证,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自2010年8月26日入院,2010年9月2日出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了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

1、驻马店市启元药业有限公司天中大药房11张、计850元,该收据无相关医院的处方依据及相关医嘱,无法证实系被害人罗某某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纳。

2、驻马店市医疗收费统一收据(报销联)5张、计2973.7元,该收据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也无相关医疗单位治疗依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采纳。

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和中学高级教师资格证各一份,该证据缺少因本案实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杨某某处罚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关于“该案事实不清,对被告人应不作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伤检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1、医疗费、鉴定费4019.8元;2、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3、误工费2876.2元(x元/年÷365天×73天);3、伙食补助210元(30元/天×7天);4、护理费275.8元(x元/年÷365天×7天);5、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共计x.8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费用的8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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