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关某某、贾秀云(已判刑)纠集朱某某(关某某之夫)、王双领(已判刑)等人,持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在中交隧道局驻马店市石武高铁客线刘阁料场,将搅拌机上的一台电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电机价值3200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退赔被害人施某某3000元赃款,现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共犯贾秀云、王双领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朱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