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惠济区X路金泉网吧上网期间,借用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为人民币1440元的诺基亚牌型号为5700的手机打电话,后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低价卖掉,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害人高某得到赔偿款人民币1500元。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郑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因本次盗窃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移交证明及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还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对被害人已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