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刑二初字第63号

黑龙江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萨尔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贵彬,(略)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8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青岗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略),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萨尔图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略)。2001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萨尔图区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犯抢劫、盗窃罪,于2001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及辩护人刘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伙同邹某某、张某乙、臧小文、魏强(均已判刑)等人,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2月间,有分有合,先后在肇州县X乡、新福乡、(略)龙凤区、大同区、萨尔图区、让胡路区以及林甸县等地抢劫作案16起,抢得绵羊、手机、传呼机以及现金总计(略).00元。另查,被告人徐某某还于2000年11月伙同和景利(另案处理)在萨尔图区站前及中建街入室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金饰品、电脑等总价值(略)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战某某、闫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富等人证言,出示了作案工具尖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起赃、返赃笔录以及(略)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1.2001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臧小文(已判刑)、彦立权(另案处理),雇用魏强(已判刑)的捷达出租车(黑(略))窜至肇州县X乡,被告人彦立权将正在放羊的妇女战某某按倒在地,抢走绵羊5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5只羊销赃所获赃款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2.2001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被告人臧小文、彦立权,雇用被告人魏强的捷达出租车(黑(略))窜至肇州县X乡韩家屯南四百多米的树带旁,臧小文、彦立权将正在放羊的闫某某绑上后,抢走绵羊6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销赃后赃款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3.2001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臧小文、彦立权、从年贵(另案处理),雇用被告人魏强的捷达轿车(黑(略))和孟庆伟的白色依维克客货车(黑(略))在肇州县X乡自学屯西三百多米的田地里,薛某使彦立权、臧小文将放羊的高某某和劈木头的姜某某强行带到魏强的捷达轿车内,将二人拉到大同祝三乡的一个草甸子上,薛某某等人往依维克车上装了17只绵羊,价值人民币5100元,销赃后获赃款2700元被五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高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4.200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臧小文、从年贵、彦立权雇用被告人刘晓春(另案处理)的福田农用车和王某峰(另案处理)的捷达轿车(黑(略))在肇州县X乡X村后三百米处,薛某使臧小文、彦立权将放羊人申某某强行带进王某峰的捷达轿车,在进车前被告人彦立权持刀将受害人申某某腰部扎伤,后由“彦”将申某某押走,拉到大同区北边的一坟地旁。薛某某等人往刘晓春的福田农用车上装了28只绵羊,价值人民币8400元。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将28只绵羊依法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缴赃、返赃笔录证实所抢绵羊已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5.2001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窜至龙凤区X村,由薛某某持刀,三被告人将出租车司机李某丙的人民币300元抢走。赃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被害人李某丙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6.2001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张某乙窜至大同区新华电厂红旗砖厂对面,抢走夏利出租车(黑(略))司机蒋某某人民币120元、奥格力牌小汉字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总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传呼机,被告人张某乙分得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7.2001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邹某某、杨中峰(另案处理)窜至林甸县X街集贸中心附近,持刀抢走微型面包出租车(黑(略))司机焦某某被人民币35元。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8.2001年2月10日19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邹某某、杨中峰窜至林甸县X街X胡同内,持刀抢走微型面包车出租车(黑(略))司机王某某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总价值人民币950元。款物被四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9.2001年2月11日17时30分,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鞠国喜(另案处理)窜至萨尔图第九中学对面,持刀抢走夏利出租车(黑(略))司机张某丁人民币310元、摩托罗拉精英汉字传呼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58元),总价值人民币968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传呼机,现金平分后被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10.2001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杨中峰(另案处理)窜至萨尔图三建路X胡同里,持刀抢走夏利出租车(黑(略))司机邢某某人民币300元左右、摩托罗拉顾问型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总价值人民币450元。款、物被三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被害人邢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11.2001年2月16日18时30分,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窜至萨尔图三建家属区,持刀抢走夏利出租车(黑(略))司机蒲某某人民币35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总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受害人,现金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缴赃、返赃笔录证实部分被抢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12.2001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窜至萨尔图铁西,持刀抢走夏利出租车(黑(略))司机张某戊人民币100余元、现金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13.2001年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窜至龙凤区龙凤桥下,持刀抢走(黑(略))夏利出租车司机朱某某人民币380元、摩托罗拉双排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总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告人薛某某分得传呼机,现金二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另有被害人朱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14.2001年2月21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张某乙、鞠国喜(另案处理)窜至萨尔图区三环医院门前,抢走出租车(黑(略))司机马某某人民币195元。现金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15.2001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张某甲窜至让胡路区X村一片拆迁房附近,持刀抢走出租车(黑(略))司机李某己人民币210元、爱立信7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出租车顶灯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计价器、“空车”牌一套(价值810元),车载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5元)总价值人民币1815元。现金二人平分,被告人薛某某分得全部赃物。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起回并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缴赃、返赃笔录证实被抢款物已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16.2001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邹某某、杨中峰(另案处理)窜至采油一厂宾如归西侧路上,持刀抢走出租车(黑(略))司机董某某人民币320元、西门子111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摩托罗拉大汉字传呼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总价值人民币970元,被告人杨中峰将手机和传呼机销赃后三人平分,每人获赃款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徐某某赃款200元已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整个被抢经过,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有公安机关的缴赃、返赃笔录证实部分被抢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

1.2000年11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和景利(另案处理)窜至萨尔图站前1-7#-1-X室吴荷芬家,采取撬门压锁的手段,入室盗走人民币6700元,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520元,总价值人民币922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现金2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失主吴荷芬的证实被盗物品品名及数量,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2.2000年11月下旬的一天(23日或24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和景利窜至萨尔图中建街X-0#-4-X室史某某家,用镙丝刀子、扁铲将门锁撬掉,入室盗走电脑一套(价值人民币2200元),OMNI牌数字猫一个(价值人民币1152元)、鸡心形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2520元)、双人床单一条(价值100元)总价值人民币5972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付。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且与指控相一致,有(略)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与指控相一致,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10起,抢劫总价值(略).00元。被告人徐某某共伙同他人抢劫作案5起,抢劫总价值2355.00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略)元。被告人张某甲共伙同抢劫作案8起,抢劫总价值5598.00元。被告人邹某某共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劫总价值267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总价值5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邹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次数多、犯罪气焰嚣张,均应严惩。被告人徐某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私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张某乙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均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3日起至200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