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闻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慧,婚后感情一般,自被告于2007年3月份去广州打工后,把原告和女儿丢在家中,不管不问,也不给丈夫和女儿寄一分钱生活费,原告在家既当爹又当妈。原告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去广州找被告,被告都躲着原告不与其见面。从此,被告杳无音信,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闻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慧。自被告于2007年3月份去广州打工后,把原告和女儿丢在家中,不管不问,也不给丈夫和女儿寄一分钱生活费。原告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去广州找被告,被告都躲着原告不与其见面。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后,原告两次出去寻找被告,被告均躲避不与原告见面,说明原被告双方不同于一方外出打工形成的暂时性分居,而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且分居时间超过了两年,至开庭时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且婚生女儿王某慧这几年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女儿王某慧应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抚养费暂不处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慧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高耀利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