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7日20时许,焦作市X乡X村民李XX到武陟县X镇X村女朋友张XX家玩。饭后,李XX接到武陟县X村石XX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石XX(另案处理)纠集本村被告人秦某某和王XX、申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郭村北门口将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额缝分离、L3、4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秦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秦某某、王XX、申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陈述、证人张XX、马X、申XX、申XX、申XX、邱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投案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李XX,致李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李XX,是共同犯罪。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秦某某对被害人李XX进行了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