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被告冯_U华(别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冯_U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农历7月26日清早,我听到我哥陈某富家门前有喊叫声,我过去看到地上有一滩血,知道狗咬陈某富了。我转身回家刚走几步,被告养的狗突然窜过来咬到我的左脚踝骨。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44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40元。
被告辩称,我养的狗在发情交配时原告上前打狗被咬伤,原告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清晨,被告饲养的狗在原告哥陈某富家门前咬伤陈某富,原告听到叫喊声前往察看,该条狗再次窜来咬伤原告左脚踝骨。原告随后注射疫苗和血清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070元,尚有336元疫苗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原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先打狗而被狗咬,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左脚踝骨被咬伤影响劳动,酌定由被告赔偿三天误工费即3天×x÷365=131元。原告被狗咬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_U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36元、误工费131元,合计467元。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