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方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但婚后经常吵架,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时间,双方仍不能和好,故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希望原告能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双方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赵某适当生活费用2500元,于2009年7月3日之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鲁方黎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