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江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