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王杰、龙、小龙、陈清云、王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10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让河乡XX组伺机盗窃作案,发现该组居民陈X等人家中无人,便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居民陈X家,将暂住在陈家的熊背乡XX村居民董XX的一部“德赛”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翻墙进入居民沈XX家,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和820元现金。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两部手机价值110元。案发后,被盗钱物被公安局机关追退给被害人。
2、2010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张良镇XXX村伺机盗窃作案,发现该村居民毛XX家中无人,便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毛家,盗走一部“首信”老年手机,现金数十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
3、201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张良镇XXX村伺机盗窃作案,发现该村居民王XX家中无人,便趁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王家的屋门端掉后,盗得6300元现金和皮鞋、存折、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盗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沈XX、尹XX、毛XX、王XX等人陈述,证人马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刘某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部分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