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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庹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列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广秀,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庹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7日对上诉人庹某乙和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秀、庹某己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农历),因原告庹某乙在推胶轮车运土补路过程中将被告田某某的脚压伤,且其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田某某遂自同年农历12月21日起到四原告家并要求原告庹某乙就其脚部伤害予以赔偿,其间被告田某某共损坏四原告家门锁两把(原价8元)、铁锅三口(原价203元)、高效复合肥一包(原价65元)、磷肥一包(原价20元)、尿素半包(原价43元)、电饭煲一个(原价约128元)、菜刀一把(原价约30元)。2009年2月12日,经多方面做思想工作,被告田某某同意就其脚伤赔偿事宜另行起诉解决,并于当日离开四原告家。另查明田某某虽曾穿过庹某乙家的衣服一套,但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七离开四原告家时,已将该衣物放在四原告家门口。田某某在四原告家生活期间,曾在其厨房、居室、阶檐等处拉粪。

原告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诉称:2008年农历5月27日,彭水县X村X组和X组组织村X路,原告庹某乙在推胶轮车运土补路过程中,不慎压伤被告田某某的脚。经住院治疗,伤愈后曾经本县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田某某遂于2008年农历12月21日到原告家生活居住一天后回家。同年l2月2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家,当日因原告家人不在,被告用锄头砸坏原告家门锁两把,价值人民币8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认为原告不给大米她煮饭,于是将原告三口铁锅砸坏,价值人民币203元。不久被告用菜刀又将原告家两袋半肥料砍坏,折成人民币128元。另被告应支付在原告家居住26天的食宿费1040元,赔偿原告衣裤一套150元。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十余天里,在厨房、居室、阶檐四处拉粪,原告花去卫生费150元。原告家人从被告到其家后,一直流浪在外,无法在自家生活,只能趁早、晚回家喂养牲畜,在此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四原告提出排除妨碍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l8日回家。综上,四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四原告财物损失711元,食宿费1040元、卫生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3901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庹某乙推胶轮车压伤被告属实,但四原告诉称的被告损害其财物及对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均不属实。在2009年2月12日被告离开四原告家时,原告黄某丙曾亲自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损坏和拿走任何东西。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被告田某某的脚被原告庹某乙推胶轮车予以压伤,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也应依法请求赔偿,其侵害四原告住宅及损坏相关财物的行为已违反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理应予以折价赔偿。但因实际生活中已有损耗,约按75%计偿。同时鉴于被告田某某能及时悔悟,自行搬离四原告住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大米40斤的损失问题,因四原告诉称提到的“被告认为原告不给大米她煮饭,于是将原告三口铁锅砸坏”与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把米倒在柜子下面”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系被告的行为损坏,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家的生活费、住宿费共1040元问题,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四原告生活期间不注意卫生,对四原告主张的清洁费问题,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田某某折价赔偿原告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的门锁两把的损失6元、铁锅三口的损失152元、高效复合肥一包的损失49元、磷肥一包的损失15元、尿素半包的损失32元、电饭煲一个的损失96元、菜刀一把的损失22.5元及清洁费30元,合计4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某某赔偿上诉人食宿费104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家生活26天之久,一审法院以无充分证据证明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生活费、住宿费1040元以及衣裤一套150元未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的厨房、居室、阶檐等处拉粪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田某某2009年1月16日到四上诉人家中居住,于2009年2月12日离开,中间有两天未在上诉人家居住,共计26天。在居住期间被上诉人田某某曾使用过上诉人家的衣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损坏。被上诉人田某某未经四上诉人的同意,到其家中居住26天,损坏四上诉人家中的部分财产,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在四上诉人家中居住期间对生活资料有一定的消耗,四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住宿费应适当支持。结合当地农村的生活条件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生活费、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穿过上诉人家的衣服,致衣服有一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元。四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庹某乙将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脚压伤且未及时赔偿,有一定的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四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判未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但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对于未支持的诉讼请求也未驳回,致判决有漏,应予增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生活费、住宿费200元,衣服损失费50元,合计2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庹某乙、黄某丙、庹某丁、庹某戊负担25元,被上诉人田某某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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