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孙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2日还款。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虽多次许诺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还清上述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个人借款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1份,以证明于2011年9月23日取款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而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因经济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2年3月22日前转账还款。”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欠原告潘某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及时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从约定还款日之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利率未进行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