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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福盛装饰有限公司诉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福盛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福盛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福盛公司)诉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06)洛龙法民初字-2第X号判决书结案,隆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被告隆都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盛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隆都公司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双方就装修被告隆都公司承建的龙富小区X#、13#、14#楼工程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底工程交工后,被告尚欠工程款x.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x.6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隆都公司辩称,2004年12月12日,我公司将洛南新区龙富小区A-12#、13#、14#楼室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但到2005年5月中旬工程未完工,后人员撤离。当时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万元。因指挥部要求尽快施工,我们不得不另找施工队来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返工,对此损失我公司已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反诉原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洛南新区龙富小区A-12#、13#、14#住宅楼室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商定该工程2005年4月20日完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指挥部和监理公司对粉刷工程提出了很多问题,原告怕返工赔钱和误工罚款就一走了之,无人再来施工。无奈我公司只好另找施工队对原告未完工程继续施工,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为此造成我公司损失x.6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6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反诉费。

反诉被告福盛公司辩称,反诉人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已经将所有工程干完。不存在延误或请人继续施工的问题。反诉人所说的都是虚假的,没有证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查明:2004年12月12日,福盛公司与隆都公司签订了二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福盛公司承包隆都公司施工的龙富小区A-12#、13#、14#楼室内外水泥粉刷、室内地砖、墙砖等工程。此工程包工不包料,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9元结算,工程款按价段支付。对于开工完工时间双方未曾约定。合同签订后,福盛公司即进入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隆都公司分14次共付给福盛公司工程款18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决算,现龙富小区A-12#、13#、14#住宅楼业主早已入住。审理中,根据福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龙富小区A-12#、13#、14#住宅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其结果为9834.60平方米.此结果与原被告均认可的平面图纸计算的9826.92平方米相差7.68平方米。本案在发回重审后,隆都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福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60元。其理由是:福盛公司没有将工程干完,且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指挥部罚款。对其主张隆都公司提供了后来施工人员吴某军、朱社青的证言和有关合同及指挥部的罚款证明。福盛公司对隆都公司的反诉请求和提供的有关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项工程已经干完,不存在返修等问题。隆都公司在我们向其索要工程款时才提出上述问题,其证据纯属伪证。庭审时由于福盛公司不同意调解,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福盛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隆都公司也多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虽然双方未做验收,但业主早已入驻,隆都公司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和提起诉讼,此行为可视为对工程完工的认可。依据合同隆都公司应支付所剩余的工程款,故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都公司提出福盛公司没有将工程干完,且所施工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对此主张隆都公司并未提供当时双方的验收记录和有力证据,仅凭吴某军、朱社青的施工合同和指挥部的罚款证明来主张其反诉请求,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洛阳福盛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x.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012元、保全费2310元、鉴定费2000元、反诉费2417由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审判员孙寿立

审判员马某欣

二00九年七月十七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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