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恒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狄俊良,济源市北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济源市X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市恒生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礼乡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狄俊良,思礼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之前,济源市岩棉制品厂(以下简称岩棉厂)是隶属于思礼乡政府的企业法人,应向思礼乡政府交纳利润(略)元而未交纳。2000年8月9日,思礼乡政府因改制将岩棉厂以零资产形式出让给恒生公司,恒生公司承担了岩棉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同年9月30日,思礼乡政府就岩棉厂的应付帐款与恒生公司进行了移交,移交表上载明欠思礼乡政府两笔款项,一笔为(略)元,另一笔为1600元。故思礼乡政府在原审中要求恒生公司支付其(略)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恒生公司是由岩棉厂改制变更而来的企业法人,其接收了岩棉厂的债权债务,岩棉厂欠思礼乡政府(略)元,故恒生公司应支付思礼乡政府(略)元。因思礼乡政府与岩棉厂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恒生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及其不欠思礼乡政府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思礼乡政府(略)元;二、驳回思礼乡政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恒生公司负担。
恒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产权出售协议,思礼乡政府应与我公司签订就原审诉讼标的的认可手续,所谓移交表是我公司与岩棉厂之间进行的帐目移交手续,不能作为我公司与思礼乡政府之间移交的手续,该笔债务转移因缺乏认可手续的形式要件而不能成立,故我公司与思礼乡政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略)元属思礼乡政府对岩棉厂的不合理摊派,思礼乡政府不应收取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思礼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思礼乡政府答辩称:岩棉厂改制前是思礼乡政府的隶属企业,所欠(略)元是管理费,1998年之前,政府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是有依据的;岩棉厂改制后,恒生公司接受了该厂的债权债务,双方对帐目进行了移交,移交表上显示岩棉厂欠思礼乡政府(略)元,故恒生公司应向思礼乡政府清偿该欠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0年8月1日,思礼乡政府与恒生公司签订《产权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思礼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岩棉厂实行零价出售的方式予以改制,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应在签订协议十日内与债权人办理认可手续,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协议上代表购买方签字认可。2000年9月30日,岩棉厂与恒生公司就该厂应付帐款、流动负债进行移交,移交表上应交款一栏显示:岩棉厂应交思礼乡政府(略)元。姚某某在该移交表上予以签字。除上述事实外,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思礼乡政府与恒生公司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思礼乡政府将其隶属企业岩棉厂以零资产形式出售给恒生公司,恒生公司理应按约对岩棉厂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岩棉厂与恒生公司就岩棉厂原债务进行了移交,并签字予以确认,移交表上载明岩棉厂应交思礼乡政府(略)元,故恒生公司应对思礼乡政府支付该欠款。产权出售协议明确约定以方一经签字协议即生效,故恒生公司即使与思礼乡政府未办理本案债务的认可手续,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恒生公司上诉称其与思礼乡政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因缺乏认可手续的形式要件而不能成立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恒生公司上诉称(略)元属不合理摊派、思礼乡政府不应收取之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恒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琪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