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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荣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荣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李庄金光北经二巷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肥业公司)因与被告济源市荣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物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硫酸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期间向其供应硫酸2000吨,此期间硫酸价格不因任何理由而改变,并在合同中约定若有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被告即声称拒绝履行合同,虽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其供应硫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并给其造成某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硫酸购销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将合同在公安某关备案并取得购买备案证明。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并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硫酸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第二类、三类易致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依法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业务进行了备案。

3、硫酸购销合同5份,证明被告违约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其与他人签订了硫酸购买合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开庭时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其在案卷中提交的复印件盖章的地方不一致,说明一式两份合同都在原告处,原告未将合同交给其,致使其不能去拉硫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购买备案证明不是为履行与其之间的合同而备案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合同签订第二天已通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购买备案证明认为不是为履行与其之间签订的合同而进行的备案,但从该备案证明可以看出,上面所载明的销售单位系被告,且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时认定系原告为履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所进行的备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硫酸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规格型号为92.5±0.5%的硫酸2000吨,单价为240元/吨,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自理,供应量的多少以双方结算票据为准,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9日全部供完。在此期间价格不因任何理由而改变,并且供货不得低于2000吨,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济源市公安某即办理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被告即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后也未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硫酸。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15日,原告陆续又与其它单位签订了硫酸购销合同,其中规格型号为93#的硫酸单价最低为340元/吨,最高为410元/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硫酸,已经构成某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能向原告供应硫酸,是因为原告未将合同在公安某关备案并取得购买备案证明,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已经为履行此次合同办理了购买备案证明,而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合同未能履行,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而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假使其存在违约行为,则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请求本院对违约金部分进行酌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称在签订合同第二天即2009年12月10日被告就告知其不再履行合同,其就应当采取措施,积极避免损失的扩大。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其在被告违约后,最早又签订硫酸购销合同是在2009年12月31日,其中93#硫酸的单价为340元/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某告以比双方合同价高的价格购买硫酸,但对此原告也存在不及时避免损失扩大的过错。结合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荣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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