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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原告、一审原告)务某某,女,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杞县高阳供销合作社,下称高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务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杞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县政府于1993年8月9日为高阳供销社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阳供销社,地址杞县X村内,用途建供销社,东邻大街,西邻南段为坑,北段为胡同,南邻胡同,北邻东段为商业街,西段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082平方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务某某不服,于2007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杞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县政府于1993年8月给高阳供销社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高阳供销社申请再审,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杞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东邻高阳村X街,北邻高阳供销社东大门,西邻高阳供销社院,南邻高阳供销社房屋。争议地上原有务某某家瓦房四间,草房二间,务某某现持有杞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为其父务某德颁发的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显示争议地面积为0.276亩。1967年,高阳供销社占用了原审原告家的房屋宅基,后将房屋拆除,另建房屋,原告现占用其中两间房屋。1993年,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邻大街,南邻胡同,西邻胡同、坑,北邻商业街,面积为2082平方米,该证范围包含了原审第三人占用原审原告家原来的宅基。2007年4月,原告诉第三人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一案中,得知第三人持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办证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提供有1970年因高阳供销社建房需要占用高阳村张治安、徐久成、刘贯一家的房屋,并签订有合同书。

另查明,1988年7月18日,中共杞县X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务某氏房子宅基问题的处理意见:高阳供销社除1967年元月24日付给高阳村第二队壹仟元现金外,应再付给务某氏现金伍仟伍佰元作为赔偿,房产宅基归高阳供销社所有。务某氏若要求村委会批一处宅基,需从赔偿费中支付给所在村X组现金壹仟伍佰元。1988年9月12日,高阳供销社经领导班子研究同意乡党委意见,并报请县社批复。1988年11月2日,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出批复,同意乡党委意见。1989年元月4日,高阳供销社对务某氏开出了伍仟伍佰元现金支票,用途为支房宅基地款,同日,务某氏在付款凭证上领款人一栏盖上了私章。

一审认为,1967年高阳供销社为扩大营业阵地,占用原审原告家房屋及宅基,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审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审第三人占有原审原告家房屋及宅基,已于1967年和1989年对其所属生产队和原审原告家进行了补偿,且对原审原告家的房产宅基已作出处理。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显属不当。原审原告再审辩称其母亲务某氏从未领取过赔偿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年8月31日作出的(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务某某的诉讼请求。

务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家宅基,其称是国家征用,但没有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征地文件;2.一审中,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未提出抗辩证据,即使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证据,但不是政府颁证时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上诉人家补偿是错误的,银行支票没有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母亲接受钱款的证据,上诉人的母亲没用过务某氏这个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正确,再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2007)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上诉在一审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县政府为高阳供销社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阳供销社辩称,高阳供销社征用上诉人家的房产宅基已经合法程序作出处理,置换成了相应的对价人民币6500元,钱款早已领走。上诉人对高阳供销社的原始账册无足够的理由辩驳,称其母亲未领款、未使用过“务某氏”印章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务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上诉人县政府称务某某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1993年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务某某称在2007年4月的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07年4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高阳供销社X年占用上诉人母亲家的房产宅基,已于1967年和1989年进行过处理,上诉人之母务某氏领取了补偿款。对该事实,高阳供销社提供了原始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县政府为高阳供销社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尊重历史,利于生产,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务某某称其母未使用过务某氏这一名称和私章、未领取过补偿款无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其合法权益,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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