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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株洲市化工助剂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系肖某乙之子,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魏健,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忠良,上诉人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魏健,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威、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0月30日,被告肖某乙与原株洲化工助剂厂签订了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株洲化工助剂厂将座落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栋X号住房1套出售给被告肖某乙,房屋共计应交款为8667元,其中已交住房抵押金1074元、已交集资款926元,还应交现款为6667元;被告肖某乙在付清购房款后,由双方凭市房改办的通知,办理交易及权属转移手续,被告肖某乙住用五年后,有权将所购房屋出售、出租等。1995年10月30日,原株洲化工助剂厂开出了购房人为被告肖某乙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标面总金额为8667元。

1995年10月31日,被告肖某乙(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肖某乙将X栋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彭某某,住房按原株洲化工助剂厂核定给被告肖某乙的价格8667元的基础上再加5000元成交,住房从1995年10月31日按厂定价交款给厂方,所交款项由原告负责一次性交清,原告应给被告肖某乙的5000元由原告在1995年11月内交清,双方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浮动加500元,原告彭某某在条件好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支付,于1995年11月底付清,被告肖某乙的家具在1995年底之内搬走;双方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和所有住房证件归原告所有,但如果原告本人不需住用,在处理前必须通知被告肖某乙征其同意后方可处理,由被告肖某乙在五年后出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关房子的未尽事宜,在未公开前,必须由被告肖某乙或被告肖某乙直接亲属出面代办。原告彭某某依约定向原株洲化工助剂厂交纳了应由被告肖某乙交纳的购房款,并于1995年12月向被告肖某乙支付了房款2500元,于1996年5月17日向被告肖某乙之女肖某菊支付了房款1000元,于1996年7月28日向被告肖某乙之女肖某菊支付了房款2000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签订《住房协议书》后,被告肖某乙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被告肖某乙于1998年7月27日取得本案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株房字第x号。2005年4月26日,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肖某乙将本案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X村房屋出售给被告肖某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等。两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及到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均由被告肖某乙之女肖某菊、肖某菊代为办理。2005年4月28日,被告肖某丙取得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X村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2005年5月24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为被告肖某丙换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位置变更为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被告肖某丙于2005年6月22日取得了国土部门核发的株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系父子关系,证人肖某菊系被告肖某乙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彭某某、被告肖某乙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住房协议书》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肖某乙在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株洲化工助剂厂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出售的公有住房,产权明确,且该房屋已于1998年7月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被告肖某乙对诉争的房屋有处分权。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住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诚信履约,促成交易的完成。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彭某某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肖某乙亦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长达十三年之久,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只是由于被告肖某乙未能及时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产权证,致使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未能全面履行。

其次,被告肖某乙在与原告彭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即与被告肖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被告肖某丙表示其不知晓被告肖某乙此前已与原告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的事实,但其与被告肖某乙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一)被告肖某丙不在本市工作、居住,但其向其父被告肖某乙购买其不需要居住使用的房屋,也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不尽合理;(二)被告肖某乙已将诉争房屋出卖并交付给原告彭某某,被告肖某丙在从被告肖某乙处购买该诉争房屋时,未去查看、交接房屋,不尽合理;(三)被告肖某丙买受诉争房屋后,一直未向原告彭某某主张权利,未要求原告搬出该诉争房屋,不尽合理。由于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的交易行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被告肖某丙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肖某乙支付了购房款x元,其系善意第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彭某某合同利益实现的情形。故原告彭某某请求确认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某乙、被告肖某丙共同负担。

肖某乙、肖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但被上诉人未按时交纳房款,一审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协议完全履行不当,另一审采信书证不当,武断否定上诉人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签订住房协议书,彭某某一直居住至今,虽房产交易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在原株洲化工助剂厂的职工中普遍知晓,被上诉人在诉讼中通过证人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父子恶意串通,瞒着被上诉人过户到其儿子名下,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认定上诉人恶意串通,判决上诉人父子的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彭某某在今年五月才知道房屋被肖某乙在2005年转让给肖某丙,被上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本院(2004)株中法民破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株洲化工助剂厂破产清算组的证明是伪证,株洲化工助剂厂在2004年12月已经破产终结,株洲化工助剂厂破产清算组不可能在2009年还开具证明。

2、从株洲市档案馆调取的株洲化工助剂厂原买房的发票存根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证人证明10月31日交钱不属实,钱是在30日就交了,开了发票,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裁定书,清算组到现在还没有解散,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的证明是有效的。清算组的公章还保存在原企业厂长手中,原厂长也是清算组的成员,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大部分人就是原企业领导,了解实际情况,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企业原来发生的事实。对于两张发票,证人证实交钱是当月月底,30日也是月底,与证人证言没有矛盾。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虽株洲化工助剂厂破产终结,但无依据证明破产清算组已撤销,故不能证明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虚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人证明的10月底交款并无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证言虚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的分析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的《住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彭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占有、使用该房屋达13年之久,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对双方仍有拘束力,上诉人肖某乙与彭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其子肖某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肖某丙,而肖某丙作为肖某乙的儿子,对其父肖某乙与彭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根据常理应为明知。故肖某乙与肖某丙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恶意串通,损害彭某某合同利益的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彭某某主张肖某乙与肖某丙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彭某某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了诉讼,且肖某乙、肖某丙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抭辩,肖某乙、肖某丙上诉提出彭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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