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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23号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化名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胡陆中(已判刑)从宜章租乘吴某山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与事先联系的肖某(已判刑)会合。黄某时,曾某某打电话叫肖某驾驶湘x货柜车到郴资桂公路与京珠高速公路交汇处的桥洞下等候。双方会合后,曾某某叫胡陆中驾驶肖某的车到桥洞过去不远的郴资桂公路旁的一个煤场,胡陆中将停在煤场的一辆龙马车上的10件(即240千克)炸药转运到湘x号车货柜箱内后驾车离开。返回桥洞后曾某某下车乘吴某山的出租车离开,胡陆中、肖某驾车回宜章。在梅田武水桥上岔往六矿处,胡陆中叫肖某下车,自已驾车到麻田松柏,在水泥厂将10件炸药卖给临武接龙乡一个叫何同的人的朋友(均另案处理),每件650元,胡陆中收钱后付给肖某运费400元,付给吴某山租车费300元。事后曾某某分得赃款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胡陆中、肖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胡陆中租吴某山的湘x号牌的士车到郴州七星大市场与事先联系好的肖某会合,双方会合后,胡陆中与肖某在原地等候,曾某某离开去联系炸药。黄某时,曾某某打电话给胡陆中,要胡陆中与肖某驾驶车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郴州下湄桥过去的官庄坪(原火车北站)附近,从一辆柳州五菱货柜车上转运了10件(即240千克)炸药到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上,曾某某付款给卖方后,肖某和胡陆中驾驶湘x号车到宜章县X镇水泥厂附近公路旁时,曾某某要肖某与吴某山在原地等候,曾某某、胡陆中将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开到宜章县X镇X村X组光荣院大门前,将10件炸药卖出后,得赃款7000元,曾某某付给肖某运费500元、吴某山租车费300元,曾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胡陆中、肖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胡陆中租吴某山的湘x号牌的士车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与肖某会合,曾某某要胡陆中、肖某在原地等候买炸药的信息。当日17时许,曾某某打电话给胡陆中,要胡陆中到第一次接货地点接货,对方是一辆盖蓬布的农用车。随后胡陆中驾驶肖某的湘x号牌柜箱式小货车到指定地点,胡陆中从农用车上转运10件(即240千克)改性铵油炸药到湘x号牌柜箱式小货车上,胡陆中付给一姓曾某人货款5000元后,胡陆中打电话给吴某山,要吴某山与肖某到天龙车站旁107国道边等候,胡陆中驾驶湘x号牌柜箱式小货车到约定地点后,肖某上了湘x号牌柜箱式小货车,该车仍由胡陆中驾驶至宜章,当湘x号牌柜箱式小货车宜章县城关文明南路阳光加油站旁时被宜章县公安局巡逻大队的民警查获。胡陆中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改性铵油炸药10件(即240千克)。经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鉴定,曾某某等人此次非法买卖、运输的炸药属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改性铵油炸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胡陆中、肖某的供述;2、证人吴、吴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9年4月13日,湖南省汝城县X镇一个叫王卫兵的人与被告人曾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管子”(指雷管)1000枚,双方约定好价格,曾某某表示在4月15日送货(雷管)给王卫兵。4月14日,曾某某与郴州市一出租司机欧某电话联系购买雷管1000枚,欧某与“干猴子”联系购买雷管后,欧某电话告知曾某某称:有气雷管450枚,电雷管600枚,每枚6.1元。双方约定好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2009年4月15日早上,曾某某借其老乡谷某雄一辆湘x号牌面包车,按照约定来到郴资桂高等级公路跨107国道的高架桥桥墩下,曾某某以6400元从欧某介绍的“干猴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气雷管450枚,电雷管600枚,随后曾某某驾驶湘x号牌面包车经107国道和省道S324线往汝城县X镇方向行驶,当曾某某途经省道S324线宜章县X乡X路段时,被里田乡派出所民警查获,曾某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电雷管600枚、气雷管450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谷某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宜章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出具的收条;6、被告人曾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伙同他人非法买卖、运输炸药720千克、雷管1050枚,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八)项,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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