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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5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六方(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一X、马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一X、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一X、马XX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货卡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星林路交叉口时与沿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石XX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致使石XX受伤,乘车人吴二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石XX、阮XX、吴三X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赵某系投案自首。赵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货卡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星林路交叉口时与沿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石海宏驾驶的豫x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致使石XX受伤,乘车人吴二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10时许,赵某到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29日22时30分,赵某开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星林路交叉口,沿星林路由南向北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赵某撞了摩托车后,驾车逃逸。23日早上和其父亲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

2、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22时30分左右,石XX驾驶车号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吴二X沿星林路自南向北行至珠江路口时,被一辆沿珠江路自西向东的车给撞了。

3、证人阮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9日22时30分左右,阮X和石XX各骑一辆摩托车,石X车上带着吴二X,行至星林路X路交叉口时,石海宏骑的摩托车被一辆沿珠江路自西向东行驶的银白色货车撞倒,货车撞人后,加速往东跑,阮XX就骑摩托车追,后货车又行驶了几百米,停下来后,货车司机就下车往西跑了。阮XX回到事故现场,拨打了120。

4、证人吴三X证言证实,吴二X于2010年6月29日22时许,在珠江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吴二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XX伤情构成轻微伤。

7、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XX及摩托车乘车人吴二X无责任。

8、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证实。

9、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6月29日22时许,梁园区X镇X村民赵某驾驶豫N-x号长安牌货卡车在珠江路X路交叉口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2010年6月30日10时许,赵某到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10、驾驶证证实,赵某系有证驾驶。

11、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吴一X、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保险金),原告人吴一X、马XX撤回对被告人赵某的民事诉讼,并对赵某予以谅解。

12、户籍证明证实,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某系投案自首。赵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吴一X、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不含保险金),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因此,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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