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赵超、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晚9时许,在武陟金帝休闲会所,荆XX与荆XX因琐事发生矛盾,孟XX(已判处刑罚)在得知此事后,遂指使李XX(已判处刑罚)、李XX、薛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将荆XX从金帝休闲会所三楼包房内拉至一楼大厅,伙同被告人侯某和李XX等人,在金帝休闲会所大厅门口、会所对面将荆XX打伤。经鉴定,荆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侯某对荆XX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侯某、孟XX、李XX、李XX、薛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荆XX的陈述、证人荆XX、荆XX、刘XX、李XX的证言、荆XX的伤情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因妨碍公务于2010年7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有武陟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荆XX,致荆XX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侯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荆XX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