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x型无牌照北京牌拖拉机,该车货厢内不但满载搅拌机等建筑施工用具,同时搭乘被害人谭某某、吴某乙等人。吴某甲驾车途其宜章县X镇X路段时,因该车一侧车轮压在路旁的石灰粉上,发生颠簸,致使搭乘在该车货厢内的谭某某、吴某田被甩出车厢,谭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谭某某系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甲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谭、谭某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3、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到案经过;6、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9、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执照驾驶无牌车辆,所驾驶车辆人货混装,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谭某某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